发布时间:2019-08-14 10:46
博爱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省住建厅《关于打击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和《焦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供水或源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源水和二次供水。源水是指从地表和地下取来的原料水;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水资源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水利局、住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需要取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向县水利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以下情况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条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县水利局、住建局、卫计委、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和搬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灌溉农田的;
(二)向渗坑等地段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水,以及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的;
(三)在深井泵房三十米范围内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堆放垃圾、废渣,以及修建厕所设置粪坑等行为的;
(四)在深井群地带兴建有毒有害企业和从事养殖业的;
(五)有其他危害水质行为的。
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供水水质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的;
(三)在水域内游泳、洗衣以及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物的;
(四)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的;
(五)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的;
(六)在水域内从事人工养殖水产品和饲养放养家禽、家畜的;
(七)破坏护岸、护堤设施的;
(八)兴建污染性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水源保护区的;
(九)有其他危害水质行为的。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县卫计委建立健全县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管理制度,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国家、省、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对本县水质的监测、监督。
第十六条 县卫计委疾控中心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县水利局、住建局、环保局、卫计委等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县卫计委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和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县卫计委疾控中心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可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其供水设施进行有偿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取得县卫计委的许可,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并将水样送至县卫计委疾控中心进行检验。。
第四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用地方自筹、供水企业及用户合资、国内外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5万立方米/日以上(含5万立方米/日)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供水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5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审的,设计方案应经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单位不得将供水工程委托给没有相应勘查、设计、施工、维修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维修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标准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规定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自用多余的水,未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擅自凿井取水,作生活饮水使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注册立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按规定缴纳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核。
第三十八条 凡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可增设储水设施,用户储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以保证管网正常压力。
第三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办理过户时,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未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用户计收水费,以办理注册立户表的水表计量为准。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用户实行定期抄表,用户接到水费收缴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不交者,按照供水合同的约定每日加收违约金。对逾期1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照供水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并提前通知用户。是企业和机关团体的,应提前20日;是居民用户的,应提前7日。
从停止供水之日起半年内,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要求继续供水的,应结清所欠水费和违约金,按规定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复装手续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
停止供水超过一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要求继续供水的,应结清所欠水费和违约金,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立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和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水价的2至5倍按期向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规定的低度标准收取水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注册立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公共用水,由消防、环卫、绿化等部门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注册立户手续,实行装表计量,费用应当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拨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上述单位应于每季度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核定一次用水量,作为年度计划用水的依据。
未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消防拴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它活动的,按盗用水论处。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可以签订书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供水用水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格式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参照国家住建部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定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特种行业用水按照国家、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建设的注册立户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注册立户表以内(以水表井为界,含表井)供水设施项目之前,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实行抄表到户。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联户)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勘查、设计和施工,其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县发展和改革委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县规划局和县住建局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县住建局和卫计委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五十五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数据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有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者,由县住建局、县环保局、县水利局分别依法查处,或者依法联合查处。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按下列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至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按照下列规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处以5000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按照下列规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依据《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至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至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至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至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有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下列行为属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行为:
1.未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采取接管等手段取水的;
2.非火警、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消火栓或者防险装置取水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取水的;
4.用户不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注册水表,擅自接用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
5.擅自拆除、迁移水表或开启、伪造注册水表的封印取水的;
6.破坏或采取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的;
7.擅自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取水的;
8.采用其它方法盗用城镇公共供水的。
(二)下列行为属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行为:
1.盗窃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井盖、水表箱(盖)及其它供水设施的;
2.故意破坏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供水计量装置和公共消火栓及其它供水设施的;
未经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
第六十五条 盗用城镇公共供水水量、盗用水时间、盗用水金额的认定。
(一)盗用水量确定。有证据证明实际用水量的,盗水量按实际盗用水量计算。不能计算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按盗水人或单位实施盗水行为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推算。
(二)盗水时间以有证据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盗水天数的按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认定:用于各项建筑用水的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的按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行政事业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2小时计算。
(三)盗水金额按照盗水量乘以实施盗水行为时水价进行计算。
(四)对破坏供水计量装置准确度进行盗水的,其盗水量以质量计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水表计量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结果为依据。
(五)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使用未经检测的供水计量器具或破坏供水计量器具准确度给供水方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改变城镇公共供水性质;教唆他人盗用城镇公共供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职工内外勾结,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或帮助;故意盗窃、破坏公共消火栓、公共供水管道、表井等设施,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用城镇公共供水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以上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破坏、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责令其赔偿损失。违法收购盗窃的供水阀门、井盖、水表箱(盖)和其它供水设施的(包括碎片),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对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